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峰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23时45分许,驾驶渝D5***0长安面包车至渝中区管家巷7号外,因车子发生擦挂,心生不满,为了发泄情绪使用弹弓将渝中区管家巷7号办公大楼玻璃幕墙打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受损的玻璃幕墙价值人民币2464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玻璃幕墙的维修费用4579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有证人杨某某、房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有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收条、发票、现场照片等书证、有现场指认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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