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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沟**楼**门**号,**集团**矿**区工人。2019年12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在**矿**沟**楼孙某某的家中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吵斗殴,在此期间张某某抓起孙某某家茶几上的水果刀将孙某某的面部划伤。2020年1月7日,经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拿刀划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且张某某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做相应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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