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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9********,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靖西市**乡**街的“黄记”大排档吃烧烤时,与安宁街的青年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随后王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等人拿上钢管聚集在“嘟嘟”超市门口欲前往殴打张某乙、张某某等人。次日0时许,张某乙、张某某预先得知王某乙纠集人员的消息后,驾车来到安宁街“嘟嘟”超市门口时碰见王某乙等人,张某乙、张某某等人随即围殴王某乙,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伤者王某乙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某某乙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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