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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5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新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途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学旁停车场时,因发泄情绪,用手掰和用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别克君威小车(车牌:赣D82****)左后视镜、被害人欧某某峰停放在该处的海马牌汽车(车牌:粤B05***)右后视镜及车身、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奥德赛汽车的左后视镜及车身损坏。经鉴定,涉案三部车辆的损失总计5980元。

2019年8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新村**栋**房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某一方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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