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国际城**苑**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初,陈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纠集葛某某、施某某、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花园被害人操某某家楼下,以跟踪、昼夜蹲守、不间断敲门、断水断电滋扰等方式向被害人操某某家人索要债务,严重干扰了操某某家人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生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为蹲守人员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
2020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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