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公诉刑不诉〔2018〕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51996********,汉族,大学文化,集美大学学生,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30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甲、陈某某、洪某某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嘉庚路“phoebe西餐吧”二楼喝酒、打台球时,台球杆碰到同在此处喝酒的沈某某、四郎某某等人,双方因而发生口角。西餐吧老板王某乙见状上前劝架时,被沈某某扔出的啤酒瓶砸中致鼻子受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洪某某下楼后,沈某某、岗坚某某在西餐吧二楼与王某甲发生互殴,并将王某甲推打至西餐吧二楼厕所处。王某甲随后到西餐吧一楼门口处,将被沈某某等人殴打一事告知陈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王某甲、洪某某遂共同商量在西餐吧一楼门口等候沈某某等人,欲行报复。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甲、陈某某、洪某某见沈某某、四郎某某、其美某某离开西餐吧行至一楼门口处时,随即上前殴打对方。其美某某、四郎某某随后跑至二楼将被殴打一事告知岗坚某某等人。而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王某甲、陈某某、洪某某在一楼门口处与得知消息后冲至现场的岗坚某某、旦增某某、扎西某某、其美某某、四郎某某、沈某某互相殴打,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伤,致右面部挫伤面积10.0cm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某某受伤,致右前臂下段挫伤面积56.0cm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甲受伤,致右鼻翼挫伤面积2.0cm2、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沈某某受伤,致左后顶部头皮挫伤、颈部挫伤面积20.0cm2、体表挫伤面积累计28.5cm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四郎某某受伤,致左颧部挫伤面积6.0cm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受伤,致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7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方已与沈某某一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曲永某某、丁增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沈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岗坚某某、四郎某某、旦增某某、其美某某、扎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沈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岗坚某某、四郎某某、旦增某某、其美某某、扎西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7.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无前科证明、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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