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花园**号楼**单元**室,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辩护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嘉峪关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嘉峪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5月,褚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1.5万元,月息为1200元,砍掉头息后张某某给褚某某13800元。褚某某借款未能归还,张某某多次至褚某某家中、单位催收债务,2018年4月27日,张某某至褚某某的单位“**游泳馆”找褚某某催收债务,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在褚某某面部扇了一巴掌,褚某某报警,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前进路派出所治安调解。
2.2018年4月,吴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1万元,月息为1000元,砍掉头息后张某某给吴某某9000元。吴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张某某多次至吴某某的单位“**铝业”及吴某某借宿的李某某家中找吴某某催收债务,对吴某某实施滋扰;2018年6月26日,张某某找吴某某催收债务无果,至吴某某前妻闫某某位于碧水绿洲的家中催收债务,闫某某准备驾车上班,被张某某同行的罗某某用车别停,闫某某报警后张某某等人离开。
3.2016年6月23日,邓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1万元,月息为1000元,砍掉头息后张某某给邓某某9000元。邓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7年11月23日8时许,张某某在酒泉市北关十字找到邓某某,为催收债务,张某某伙同张某乙、王某甲将邓某某带至玉门新市区,邓某某找人要了1000元钱归还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不罢休,在提出离开请求被拒绝后邓某某报警,下午16时许,张某某等人离开。
4.张某丙从张某某处借款2万元,月息1600元,砍掉头息后张某某给张某丙18400元,张某丙未能归还借款,2017年5月13日,张某某将张某丙找到,并将张某丙从酒泉带至嘉峪关进行债务催收,张某丙父亲张某丁无法联系张某丙后报警,当日22时许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找到张某某、张某丙,民警现场处置后张某丙离开。
5.2016年4月、2017年5月5日,张某戊从张某某处分两次分别借款1.5万元、2万元,月息分别为1400元、2000元,均砍头息。后张某某多次至张某戊家中催收债务,并于2018年5月29日下午13时许,将张某戊限制在车上催收债务,18时许张某戊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峪关市公安局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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