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5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丁**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2日20时50分,袁某某(已判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13人在青岛市市北区**路**饭店吃饭时因觉得隔壁桌客人声音太大心生怒意,张某甲(已判决)遂在上完厕所回去的路上故意挑衅,将站在椅子上的马某某拽了下来,后该又掐着马某某的脖子将马某某推倒在地,王某某(已判决)用啤酒瓶砸向马某某右侧头部,张某甲用啤酒瓶砸伤马某某的左侧头部,随后徐某某上前阻拦,袁某某用拳打徐某某头部,随后张某甲用啤酒瓶打向徐某某头部,王某某拿起啤酒瓶向前方人群中扔去,砸到张某乙头部,随后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对隔壁桌就餐的客人进行殴打,期间袁某某从饭店外拿起两瓶啤酒扔向饭店人群,打到徐某某头部,张某某用拳捣高某某腹部两拳,后又从餐桌上拿起一个瓷盘砸在高某某头部,并踹徐某某腹部一脚,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之所以殴打他人,是看到张某甲等人受伤且身后有人追赶,该遂上前殴打他人,此时,张某甲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已经完结,三被害人的伤情已经造成,张某某此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张某甲等人之前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张某某此时上前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该的实际行为是:扔水壶砸中李某某头部,殴打高某某腹部、用盘子打伤高某某头部,脚踹徐某某。但高某某、李某某案发后未进行伤情鉴定,徐某某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伤在头部、面部及左上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系前期张某甲等人所为。故,张某某的行为对上述三人既未造成二人以上轻微伤、又未造成轻伤二级以上的伤害,因此,该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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