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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住西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库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库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库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8月份,因**公司**分公司与艾某未达成拆迁协议,为达到拆迁目的,喻某某通过其公司负责拆迁工作的马某某指使海某雇佣张某某、李某某,使用装载机将艾某的房屋强行推倒。事后,喻某某付给海某、张某某、李某某1万元现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库车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受雇于海某,为其寻衅滋事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站脚助威,但是否参与强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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