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唐山**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楼**门**号。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乘坐其朋友汽车回家途中,在唐山市路北区铂悦派幼儿园门口,因被害人朱某某的伊兰特轿车(冀B1****)在道边停放影响其通行,在所乘车辆已通过后,使用路边共享单车、石块砸损被害人车辆。经鉴定,冀B1****伊兰特轿车于2018年8月31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2018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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