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小区。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2020年10月30日由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孟某某等人以暴力讨账及具有社会威慑力的情况下,委托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孟某某对被害人刘某实施讨账,后刘某某、孟某某等人在讨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开始实施暴力讨债,先指使杨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盯梢被害人刘某,然后指使董某某纠集李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已判决)等打手伺机对刘某实施殴打,2016年5月9日上午9时,张某和杨某某盯梢刘某至香河法院门口后,范某某和李某某乘坐王某某(在逃)驾驶的别克商务汽车赶至香河法院门口,范某某和李某某手持钢管将刘某等人打伤,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打手范某某被当场抓获,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逃跑。事发后王某某、张某向刘某某、孟某某提出解除委托,王某某与刘某某、孟某某签署了解除协议,张某因刘某某等人推脱,未能签署解约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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