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口路**号。2017年7月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20年5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沅江市山巷口路162号。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电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31日23时许,张某某等人在沅江市**国际酒吧内喝酒。此时,酒吧工作人员李某某在酒吧中央的舞台上跳舞后去台下客人敬酒,张某某看见李某某后,从李某某的身后抱住李某某的胸部,并用力搓揉。李某某开始以为是同事在开玩笑,回头发现是张某某,遂用力挣脱其双手,并一把将其推开。张某某见状就打了李某某一耳光,李某某随手拿起卡座上的一塑料杯子扔砸向张某某,张某某一脚将李某某踹到在地,随后张某某与另两名男子就上前对着李某某殴打,高某某为了保护李某某也被打伤。闻讯而来的酒吧工作人员龚某某、彭某某等人赶来制止张某某等人时也被殴打。经鉴定,李某某、高某某、龚某某和彭某某4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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