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67********,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万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9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姜某、赵某某、谢某某等人以征地拆迁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进京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
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姜某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次,并因扰乱社会治安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至2017年3月,张某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次;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王某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次;2017年3月2日,李某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一次;2017年3月2日,袁某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一次。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姜某、赵某某、谢某某等人多次进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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