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阳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经营阳原县**采石厂期间,因与阳原县南辛庄村村民郭某某结怨,在2013年10月前后,郭某某将自己汽车拦在阳原县**采石厂下山道路上阻拦采石厂车辆运输。2013年10月5日,刘某某纠集张某某、齐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堵路现场叫来郭某某让其挪车,郭某某拒不挪车后,张某某用木棍将郭某某的冀GM****面包车部分车窗砸碎,并与郭某某、郭某某前妻闫某某发生殴打,齐某某、李某甲均参与打架,互殴过程中将郭某某、闫某某打伤,2013年10月8日经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与闫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9月3日,经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车辆损失为999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郭某某、董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共同拥有阳原县**采石场的采矿权。2010年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郭某某认识后,有意购买郭某某的采矿许可证,郭某某在隐瞒其他三名合伙人的情况下与刘某某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开采黑石头,郭某某开采白石头,刘某某出资160万元办理采矿证延期,采矿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2012年,郭某某流转了四户村民的承包地用于运送石料,实际上该条道路在1997年辛堡乡政府修建采石场时已经形成。2013年,刘某某开始开采、销售黑石头,董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得知后将车停在道路上阻拦运送石料的车辆通行,此时刘某某才知道原采矿许可证还有其他股权。后经过乡政府调解,刘某某出资17万元对董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三人进行补偿,且从2014年至2016年每年给董某某4万元补偿金。自此,刘某某与郭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郭某某便以采石场运送石料的车辆通行的道路是其流转的土地为由,多次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此道路上,刘某某每次都是给郭某某1000元至3000元钱解决堵路纠纷。2013年10月5日19时许,刘某某、张某某、齐某某、李某甲在去采石场路上发现郭某某又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道路上阻拦采石场车辆运输,刘某某与张某某分别给郭某某打电话叫郭某某挪车,郭某某来到堵路现场后拒不挪车并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木棍将郭某某的面包车部分车窗砸碎,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999元,郭某某、郭某某前妻闫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发生互殴,经鉴定,互殴分别造成郭某某、闫某某轻微伤,张某某明轻伤。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的砸车及互殴行为系事出有因,互殴行为不具有随意性,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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