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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9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陇南市武都区,住陇南市武都区**镇***行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两次。

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武都区鱼龙镇某某某村民杨某某因不能按期偿还通过鱼龙镇担保委员会担保在金桥村镇银行7万元贷款,谭某某(已起诉)便安排田某某(已起诉)倒还了该笔贷款并让杨某某承担5分的月息。后谭某某安排杨某(已起诉)、田某某向杨某某催要。2017年6月的一天,田某某、张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带到“**宾馆”跟守,直到第二天11时许其朋友报警派出所民警劝解后才离开。

2018年4月份的一天,田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角弓杨某某工地从下午16时将杨某某蹲守至20时后带至武都区卧龙时代广场铭德轩茶楼谭某某处,在让其给田某某写了借条后才让离开。后杨某某陆续将钱还清。

2017年8月,鱼龙镇村民尹某某因不能按期偿还通过鱼龙镇担保委员会担保在金桥村镇银行的10万元贷款,谭某某便给其倒还了该笔贷款。后谭某某安排田某某、杨某负责向尹某某催要。2018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同张某某前往尹某某妻子闫某的单位鱼龙镇卫生院对闫某“跟守”近3个小时,迫使闫某给杨某写了一张月息5分10万元的借条后二人拿上借条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认定的张某某参与将杨某某带到“**宾馆”跟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张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行为两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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