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Z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住**苏木**嘎查,因涉嫌犯有帮助伪造证据罪,2019年9月15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5日,因单某某欠李某某种子、化肥款一事,李某某将单某某起诉至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对此案开庭审理,开庭之前,单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石某某、姜某某三人伪造证据,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三人在法庭作证时,按照单某某的指使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最终法院审理认定,李某某在单某某将车交给其后,如不同意,应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并非以默示的方式将车辆占有至今,原告李某某行为应认定为对车辆抵顶债务的一种默认,诉讼时效从交付车辆及车钥匙开始计算,且诉讼时效期间无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李某某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请求撤销(2018)内0526民初123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向法庭作出证言,证言当中车辆抵顶欠款部分经审理查明,证言当中在**饭店交车顶账和顶账10万部分不属实,但人民法院采信证言部分为“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该车占有至今”。同时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非全部依据证人证言,还包括单某某主张和李某某的自认事实,既以车抵债事实部分证人证言并未对法院的民事判决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人民法院并未因此做出错误判决。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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