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8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住石泉县**镇**社区**小区。2024年1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同诈骗分子取得联系,约定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借银行卡给诈骗分子用于转账,并按每转账一万元收取300元报酬的比例获取利益。
2023年10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可能进行违法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79979001********)和妻子谢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79000********)出借。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谢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7900********)开通了3个二类电子账号(账号62218079000********,账号62218380139********,账号62218079000********),一并交于诈骗分子进行转账操作。后诈骗份子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意在谢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79000********)又开通1个二类电子账号62158279000********,通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79979001********)开通了2个二类电子账户(账号62218079000********;账号62218380139********),用于转账操作。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借给诈骗分子2张银行卡及其2张银行卡下的6个二类电子账号,转账金额107378.1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57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将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缴的人民币1579元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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