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3〕1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2004********,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宜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镇**辖区**巷**号,现住河南省宜阳县**街**组**公司家属楼**栋**楼。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崔琴,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得知办理银行卡可以赚取好处费。2022年7月14日,张某某按照上家电话要求到天津市办理5张银行卡并携带该银行卡先后至安徽省芜湖市、福建省龙岩市,明知自己的银行卡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给对方用于转账、取现等,张某某获利人民币13000元。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有四张被用于支付结算,卡内流水金额共计813552元,共流入电信诈骗资金496020元。
2022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2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上游犯罪被害人黄某某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2023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五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3.上游犯罪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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