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1304031989********,汉族,大专文化,商场导购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号院**号,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收买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系用于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将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2个支付宝账户:1500330****、1773306****;11套银行卡:交通银行6222621340000******、农业银行6228481729187******、民生银行6216913603******、沧州银行6214220801200******、中信银行6217681806******、华夏银行623020068******、邢台银行6205283011000******、中信银行6217681806******、沧州银行6214220801200******、民生银行62169136******、农业银行62284817291******通过单某某售卖给陈某甲,非法获利10799元。后网络电信诈骗被害人唐某某被骗的资金有25798元、网络电信诈骗被害人侯某某被骗资金有20699元、网络电信诈骗被害人陈某乙被骗的资金有3198元、网络电信诈骗被害人江某某被骗的资金有34795元通过张某某的民生银行卡62169136******转走;江某某被骗的资金有10697元通过张某某的中信银行6217681806******转走;唐某某被骗的资金有7698元,侯某某被骗资金有16999元通过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284817291******转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并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799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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