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1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路**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018年11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30日、6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30日、7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以李克明为首的“套路贷”犯罪团伙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李克明的外甥谭凯通过李克明公司的财务人员吴美玲得知鼎城区**小区财务室有公司的合同、记账凭证等材料不知如何处理,谭凯询问李克明的父亲李某某如何处理,李某某要谭凯联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谭凯将这一情况告知张某某后,张某某与李某某、肖某某商量,认为公安机关如果找到了这些资料会加重李克明的刑期,故李某某决定让其侄儿将这些资料转移到益阳,并要张某某联系谭凯,做好转移资料的准备。尔后,谭凯通过吴某某安排财务室工作人员童某某到财务室协助李某某转移资料,李某某将财务室内的合同、记账凭证、电脑主机等物品装车运往益阳**乡唐某某的岳母家中。同年5月,唐某某得知李克明被公安机关抓获,通知李某某将这些资料、物品运走,李某某的妻子陈某某通过他人将此事告知李克明父亲。同年5月17日,李某某和妻子肖某某乘车到益阳,租了一辆货车将放在唐某某岳母家中的资料、电脑等物品运到安乡的亲戚家中,由于亲戚知道李克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情不肯帮忙存放资料,李某某又在当地租了一辆三轮车将这些物品运到安乡的一个河堤边上,李某某将合同、记账凭证等资料烧毁,将电脑主机扔到河里。李某某、张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对侦办李克明涉黑案件经济特征的认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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