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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2322197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沐阳县**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谢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上海市**医院就其父亲的医疗纠纷与医院进行协商时,被该院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倪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殴打致轻伤(二级)。事发后,该院吴某某(另案处理)和黄某某查看案发时的视频监控资料后,经向分管领导胡某某(另案处理)汇报并征得同意后,即联系技术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上述涉案监控视频资料予以删除。该视频资料的删除严重阻碍了公安机关后续的侦查工作,并导致上述故意伤害案件一度无法立案侦查。

2019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等人将谢某某打伤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黄某某征得分管副院长胡某某同意后,由吴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监控录像删除的情况。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和相关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被黄某某、周某某等人打伤的情况,以及后被告知监控录像设备损坏的情况。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谢某某告知其是被在场的保安打伤的,后其去调取监控录像时被告知硬盘坏了的情况。

5.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和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从浦东医院调取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硬盘1个,但里面内容系空白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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