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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6〕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7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庞某某(已判刑)租赁了南宁市**区**路**号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并招募了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从事上分、放哨等工作,自己则对赌场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收取每天的营业款并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核对每天赌场的盈亏情况等。

2015年12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上述场所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庞某某及赌场工作人员、赌博人员等多人,查获八座捕鱼机两台、八座草花机一台、十座龙虎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全部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本院认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8月18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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