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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岸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7月13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7月25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6月26日两次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底,冯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开设赌场,通过“打豹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并抽头渔利,由冯某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管理,邓某某负责赌场秩序。后二人租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经营“汇友茶楼”307房间等地作为赌博场所。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冯某某邀约,负责在赌场负责卖烟、水以及保管抽头所得资金,每场赌局获利300元。该赌场自2015年12月底陆续开设至2016年11月。

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该赌场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短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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