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8月、1996年10月、2001年1月、2011年2月、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十个月、五年、六年、二年,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3月26日、自2020年5月25日至6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雇为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万盛区旅游文化街2号7-6、两河口121号2-1、万盛大道9号广进名都11-8等地点开设的赌场进行放哨,违法所得七百余元。
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9号广进名都11-8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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