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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强迫交易案)_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随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月2日、2020年3月17日至4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7日、自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

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用鄂S*****货车优惠购沙,伙同蔡某某共同刁难雷家祠沙场。2018年6月15日,张某某获知蔡某某在雷家祠沙场和毕某某发生冲突后,伙同他人赶至现场声援蔡某某。2018年6月20日,张某某和蔡某某一起组织堵路,到高城政府上访,在公安机关和政府的干预下,道路得以疏通。雷家祠沙场迫于压力不断作出更大优惠,对蔡某某和张某某的车子每车核载的方量多装3至5方,价格上比别的车辆优惠2元/方至9元/方不等,仅价格上的优惠和微信返款统计,张某某共获利人民币2283.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购鄂S*****货车后在随县高城镇雷家祠沙场购沙。2018年6月15日晚,蔡某某因要插队优先购沙与沙场职工毕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应蔡某某邀约赶赴现场为蔡壮势,但双方未再发生冲突。2018年6月20日21时许,张某某聘请金某某驾驶鄂S*****货车去雷家祠沙场装沙未能进入,金某某便将车停在沙场专用道上。蔡某某亦驾驶货车停在张某某车辆后面,将沙场运沙路口堵住并离开现场,张某某到场后未驶离车辆,与金某某将车堵在现场后离开,当晚其他车辆驶离后,张某某与蔡某某仍多次拒绝沙场要求驶离的要求,致使多台河南籍运沙车辆被堵在沙场。沙场报警后,经高城镇政府、随县公安局联合协调,直至2018年6月21日18时许道路才得以恢复畅通,堵路时间长达20 余小时。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1月期间,沙场老板刘某丙给予张某某买沙的价格低于其他货车的价格,且每车免费多装2至5方沙,经统计张某某通过从雷家祠沙场买沙低于正常价格手段获利共计人民币2283.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与沙场交易过程中,获得低于其他车辆的价格优惠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在蔡某某与沙场员工发生纠纷时虽到场支援壮势,但张某某等人到场后双方未再发生冲突,且张某某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张某某在参与堵路期间,存在蔡某某驾车堵在其后导致其驾车不能驶离的客观原因,张某某虽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所起作用不大。张某某经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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