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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抢劫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乡**村**号,现暂住山东省黄岛区**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晚上,李某某(已判决)在家中通过女朋友张某某的手机微信看到王某某约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小区附近吃饭,遂赶至青岛市黄岛区**小区“惠利翔”超市门口附近与王某某见面,见面后李某某让王某某将张某某的微信删除并不让王某某离开。不久冯某某(已判决)路过“惠利祥”超市门口附近与李某某偶遇,因二人相识,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冯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冯某某等人向王某某索要钱财,将王某某身上的手机、8元现金和钱包(内有五张银行卡、社保卡、身份证及至少80余元现金)强行拿走,并将王某某带到“惠利祥”超市强迫王某某将其手机微信钱包内的128元余额给冯某某消费并套现。后李某某将张某某叫至该处与王某某对质,冯某某将其朋友宋某某(已判决)叫至该处帮忙。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该超市门口附近多次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强行带至**小区东南侧小广场,继续殴打王某某并强迫其说出钱包内的银行卡密码,冯某某威胁王某某要将其灌醉后扔进河里,并让张某某、李某某去买白酒。后王某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宋某某在小广场看守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来到**小区青岛农商银行网点ATM机查询王某某银行卡余额,其中李某某、张某某在ATM机外面等候。冯某某查询后发现卡内没钱回到小广场后再次殴打被害人,凌晨1时许该四人离开现场。冯某某将王某某的手机、钱包及钱包内物品带走,并分给宋某某50元,次日将该手机以30元的价格销赃。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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