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公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2********,汉族,文盲,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广东省中山市**区**旁,2006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5年7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沅江市**镇农贸市场的“艳萍”茶庄按摩店中,以100元的价格将店内按摩女姚某某带出,10时许两人坐7路车到达沅江市区,随即在**学校附近的星级宾馆328号开房。开完房间后两人去沅江市**学校路口的“**缘”超市,购买了两瓶易拉罐的非常可乐和一些零食又返回宾馆房间。张某某趁机将“麻醉药”放入可乐中让姚某某喝下,随即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不久姚某某就陷入了昏迷状态,张某某将姚某某身上一副6克重的黄金耳环、一个3克多重的黄金戒指、50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卫生纸擦拭物,经DNA比对查实该男子为张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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