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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抢劫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河北石家庄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湘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6日、2020年1月19日至2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天。

湘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12日,受害人陈某某以86000元的价格在新化县永海车行购买了一台雷诺牌二手车(车牌为翼******)。该车车主为周某某,该车于2016年8月份在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抵押借款。2018年4月22日9时许,在未取得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曹某某(已撤回)等人受郭某某、齐某某、黎某某分级委托,并根据GPS在本县杨林寨乡白泥胡村找到该车,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该车拦停后,强行将受害人陈某某拖进雷诺小车内,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行驶至汨罗五仑学校附近将陈某某放下。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该车开至湖北交货,并从中获利2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0元,受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涉案车辆冀******小车抵押贷款的情况不清楚。车主周某某证明,在刘某某的操作下,冀******小车曾两次抵押贷款。因刘某某未到案,两次贷款的详细情况不清楚,是否还另有抵押贷款亦不清楚。

2.涉案车辆冀******小车转让情况不清楚。书证证明,刘某某已将冀******小车转让,但受让方情况不明;永海车行工作人员证明从河北收回冀******小车,但未证明收车细节。车辆是否由刘某某转让给永海车行不清楚。

3.张某某受委托收车的事实不清。张某某供述受耿某某的委托帮微贷网收车,并提供了委托收车协议和授权书。耿某某的上线黎某某和齐某某对收车的主要环节说法不一致。而微贷网公司对此持不同说法:现任负责人否认委托收车事实及张某某的收车凭证,前任负责人则称可能有委托。微贷网负责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亦不一致。因耿某某未到案,委托收车的细节不明、收车凭证来源不清。

4.冀******小车收回后售卖的事实不清。张某某供述按照黎某某提供的定位将车送到湖北省;齐某某证明车辆送往湖北微贷网;河北微贷网称未得到湖北分公司收到车辆的通知。而吴端硕证明从齐某某手中购买冀******小车。目前的证据还不足以认定齐某某擅自售卖车辆,占有车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齐某某与张某某有共谋。

5.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等人在收车过程中,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拖、拽等行为,致陈某某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合法收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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