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6〕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煤化集团登封**煤业销售部部长助理,住**市新城**路中段**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0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9日12时许,高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豫A***BT轿车在本市**路与**路交叉口撞住行人李某某,后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的家人李某甲等人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高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永民初字第1785号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李某甲等人损失256188元,高某某赔偿64710元。张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商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4月28日李某甲等人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名下有房产、三辆轿车等财产,具备执行能力,在永城市人民法院通知其执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被不起诉人张固结仍拒不执行该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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