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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镇**社区**大道**工程**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琼芬、杨灿煌,福建庆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不起诉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熊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后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公司未按期还款,熊某某遂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2017年8月31日,思明法院作出(2017)闽0203民初8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熊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判决于2017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而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2017年10月20日,熊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思明法院于同日对该执行案件立案。2019年1月17日,思明法院执行人员到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公司经营地址送达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公司报告财产,执行判决,并限制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

担任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公司**、**、**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思明法院要求**建设公司报告财产和执行判决,但却按法院要求未报告财产,也未履行判决。2019年3月14日,思明法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日,思明法院执行人员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要求其到庭配合拘留并履行执行义务。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配合法院执行拘留,未向思明法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判决。

2019年6月10日,思明法院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年7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大厦停车场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代表**建设公司与熊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代表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公司已偿还熊某某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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