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7月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2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 黑023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偿还拜泉县**种业有限公司货款275,314.00元,利息68522.60元。判决生效后,于某某、张某某未执行法院判决。2018年9月27日,拜泉县**种业有限公司向拜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8日拜泉县人民法院向于某某、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于某某、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于2018年12月4日被拜泉人民法院罚款1000.00元。案发后,于某某履行全部执行义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8日到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偿还拜泉县**种业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查询单、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说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局发送短信文档、执行笔录、**种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移动电话号码查询单、通话录音文档、**镇**村介绍信复印件、还款证明、贷款台账、合约信息、银行流水、建设银行查询结果单、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说明;
2.证人于某某、李某甲、祝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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