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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52********,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食府,住汕尾市城区**路**楼**梯**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区**巷**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7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海丰县**工业区二环北路**门市经营**食府,期间拖欠19名工人2019年9月、10月份工资共人民币113458元,并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于同年11月13日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向**食府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食府于同月22日前结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但**食府经营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期限内没有付还工人工资。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代其付还**食府拖欠19名工人2个月工资共人民币113458元。同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汕尾市城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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