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4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2月17日、4月3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17日、6月1日再次移送起诉。
鄱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鄱阳县**园区产业基地即**公司内租赁第**栋厂房经营鄱阳县**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陆续招收厂长金某某、车间组长高某某、车间主任李某某、带班组长方某某等七十余名员工。开始都能按时给员工发放工资,后由于经营不善,到了2018年7月份开始陆续拖欠员工工资没及时发放。金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等员工多次向张某某讨要工资未果,于是于2018年10月29日到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接到员工投诉后,多次联系张某某将员工工资予以结算,但张某某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最后对鄱阳县**服饰有限公司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张某某都没有予以配合,多次以公司没钱来搪塞,最后拖欠员工9、10月的工资共计47万余元没有发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鄱阳县**服饰有限公司有财产支付能力的证据不足,张某某有拒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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