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Z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7195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路**花园别墅**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珠海横琴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和珠海市**沙土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土石公司)合作经营金湾区**码头砂石土装卸工程,张某某作为该码头项目的管理人员全权负责管理**码头工程,其中码头工人工资发放也由张某某负责发放。从2016年7月份开始,张某某开始拖欠田某某工资,截止案发,张某某共拖欠田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75000元。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甲公司和张某某支付,仍未支付。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甲公司和乙土石公司合作经营金湾区**码头砂石土装卸工程,由甲公司全权负责管理**码头的项目,该公司聘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该码头项目的管理人员,负责人员管理、钩机调配、船只调配、工人工资发放等工作,其中工人工资发放由张某某制作工资发放表后交给甲公司股东李某某、关某某签名,然后由公司财务将工资发放到张某某个人账户,再由张某某取现支付给工人。从2016年7月份开始,甲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未向田某某按月支付工资,截止案发,该公司共拖欠被害人田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75000元。经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码头管理人员,虽然有替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职责,但张某某仅仅系在甲公司将工资打到张某某个人账户,再由张某某取现支付给田某某,实际上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主体为甲公司,张某某并不负有直接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将工人工资打到张某某账户的情况下,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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