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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3********,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泰兴市********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4年开始从事服装加工,并于2015年9月10日注册成立泰兴市**服装厂。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拖欠王某某、杨某某等14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40205元。2018年10月31日、12月17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张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要求其限期支付工人工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工资,并采用逃匿的方式躲至外地,直至2020年8月31日被抓获。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全部支付王某某、杨某某等14名工人工资,并取得上述人员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侦查阶段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且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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