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0〕11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街道**村**号**室,系宜兴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7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宜兴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下属的常州**分公司与湖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州**施工合同。直至2020年1月宜兴**共拖欠该工地51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20余万元。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3日向宜兴**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书由受委托人李某某当场签收,责令宜兴**于同年1月13日之前支付上述工人工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宜兴**的法定代表人,经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仍未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4日向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移送该案,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于当日立案,并于次日对张某某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决定由湖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全部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张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行为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张某某到案后,已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长期经营企业,有多项工程在建,涉及千人就业,为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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