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厂家属楼(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9日注册设立涟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雇佣工人至江苏**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劳务,因经营不善拖欠周某甲、周某乙等2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29885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逃匿,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13日在**公司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同月16日在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的涟水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11月2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提取涟水公司工程款人188860元用于发放周某甲、周某丁等13名工人工资。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支付徐某某、陈某某等11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41025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提起公诉前支付完毕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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