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号**栋**室,现住原籍。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0日,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了陵水县**镇******区**区**栋**低层住宅(2、3标段)批量装修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周某某,周某某又与杨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签订协议共同分包该工程项目。2014年9月1日,周某某委托张某某全权负责上述工程项目,并由张某某直接与**公司结算。2015年底,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友信公司结算了工程款,但张某某还拖欠魏某某、翟某某、熊某某、林某某、梁某某5个班组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73.87万元。张某某向魏某某等人写下欠条或者保证书,但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陵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工人投诉后,多次要求张某某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于2017年5月3日向张某某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支付工资通知书》,责令张某某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张某某在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1日刑事立案后,张某某陆续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至2020年9月22日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上述魏某某、翟某某等5人的谅解。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合作协议、合同书等;
2.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黄再波
检察官助理:侯晓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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