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海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承接保亭县**景区栈道工程。靳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由张某某在项目上以包清工方式组织工人施工,工资由靳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再支付给工人。随后张某某组织朱某某等工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张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8万元。2019年5月21日朱某某等工人到保亭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张某某拖欠工人工资一事。2019年7月10日,保亭县劳动监察大队分别责令张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张某某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支付,保亭县劳动监察大队于是将本案移送保亭县公安局。保亭县公安局立案后,经电话联系,张某某主动到保亭县公安局配合调查,并主动将拖欠朱某某等人工钱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亭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刘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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