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5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原系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社区内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31日张某某因公司经营不善拖欠该公司23名员工2013年1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共计工资285789元人民币后逃匿,并更换电话号码等。原深圳市光明新区社会建设局依员工申请将相关通告留置和公告送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仍未按照通告要求出面解决,故该局依照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启用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垫付了员工工资254146.2元。23名员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4年11月6日全部执行款项共计285789元已得到分配。另张某某委托他人于2018年1月24日偿还劳动部门所垫付的工资不足部分,并补交相应罚款。2019年12月18日20时03分,民警在广州地铁3号线汉溪长隆站厅,通过人脸识别系统推送,抓获张某某。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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