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洮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光明街,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街**委**组,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洮南市**小区工程中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拖欠张某乙、车某某、贺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那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段某某、徐某某十二人工资共计人民币88593元,在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清偿上述工人全部工资,并取得了工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