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90********,汉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县,住**乡**村**社**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2月4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祎某负责实施由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祁连县**企业**园项目,2019年9月至12日,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向第三方青海**劳务有限公司转入了410余万元,用于支付祁连县**企业**园项目农民工工资,但410余万余农民工资专项资金被青海**劳务有限转入了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个人账号内,41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中300余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剩余钱款被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祎某用于支付建筑材料款等挪作他用,导致“祁连县**企业**园厂房建设项目”中农民工工资1546105元未能及时发放。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祁劳社监令字【2020】第01号),到该决定书规定期限为止,未履行责令改正决定。2020年1月22日祁连县人力资源保障局将该案移送祁连县公安局。2020年1月23日祁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当日,由马某某(张某某亲属)、王某某、祁连县工信局账户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账181万元,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546105元现已全部清欠完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国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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