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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挪用公款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5********,蒙古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苏木*站原**,户籍所在地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苏木**嘎查**艾里**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9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反贪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苏木**站**期间,**苏木境内曾修建铁路、公路,**站受政府委托负责保管、发放各类占地补偿款。张某某利用这一职务便利,将2012年-2013年**苏木**嘎查部分铁路占地补偿育**款24,593.00元、**款107,000.00元、**款45,000.00元,合计:176,593.00元人民币存入其账号为28038012100000********的信用社个人账户内。期间在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5日张某某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挪用100,000.00元和49,9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一个月后张某某分别在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15日将两笔款存回其个人账户内。

另外,2013年1月26日,经苏木领导同意,张某某从上述公款中支付了**嘎查尾欠皮某某的盖村部工程款25,000.00元。本院查办其他案件涉及到上述公款时,张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才将上述公款151,593.00元存入到**苏木**站账户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院反贪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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