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嘉定**培训中心员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及廉政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文化部课程销售期间,利用其为**培训招揽生源及代收培训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学生家长支付的培训费共计人民币127,1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张某某及其家属陆续向**培训退赔全部挪用款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微信及支付宝记录、《委托书》《情况说明》《员工信息登记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4月至8月,张某某在任职于被害单位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等事实。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转账记录、收条、《退赔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5.《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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