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1********,汉族,专科毕业,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长沙市芙蓉区**社区**台**号**栋**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岸英,女,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和彭某甲(另案起诉)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10月15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11日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月11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彭某甲从2009年至2019年9月30日在担任湖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法人、董事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个人借支方式多次从盈成油脂公司借支资金共计37,582,476.29元,其中用途为备用金、公司外部借款和调账等金额共计30,479,718.29元,用途为与公司运营无关的家庭开支、私人挥霍、炒股等的个人借支总额为6,702,75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23日,彭某甲从公司借支966,6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三万英尺住房一套给父母居住;
2.2011年1月26-27日,彭某甲从公司借支615,010.00元,用于给表弟堂弟购车3台供他们使用;
3.2011年12月4日,彭某甲从公司借支1,000,000.00元,用于光大证券个人炒股;
4.2013年3月,彭某甲从公司借支2,358,148.00元,用于长沙市中隆御玺商品房装修以及购置家电、家具;
5.2012年3月,彭某甲从公司借支456,000.00元,用于给前妻陈某某购买高档轿车一辆;
6.2010年-2014年,彭某甲从公司借支资207,000.00元,用于给前妻陈某某在长沙市和府大厦购买的公寓偿还按揭贷款;
7.2013年4月15日,彭某甲从公司借支1,000,000.00元转借给公司外部人员曹某某,后曹某某分两次偿还100万给彭某甲,彭某甲仅偿还40万元到**油脂公司,另个人挥霍曹某某偿还的余下60万元及曹某某支付的利息8万元;
8.2014年8月7日,彭某甲从公司借支50万元,用于给儿子彭某乙支付留学保证金和出国留学费用。
彭某甲为偿还在公司的个人借支,通过调账、费用报销和归还借支等方式偿还了个人借支16,558,417.21元,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等方式套现归还个人借支19,920,062.02元,其中冲抵用于个人消费、家庭开支资金额度为6,70 2,758.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为彭某甲部分职务侵占提供了帮助行为,涉案金额为858,6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彭某甲安排公司副总杨某某通过虚构的棉籽采购套现,同年11月12日冲抵彭某甲在公司的个人借支72 2975.00元。
2.2011年12月,彭某甲联系湖南**园林有限公司老总黎某某,虚开工程发票3张共计2,866,687.00元套现,彭某甲安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办理,同年12月10日-12日冲抵彭某甲在公司的个人借支2,866,687.00元。
3.2011年12月,彭某甲安排车间负责人章某某找厂家配合开票冲抵个人借支,维修施工方高某某虚开厂区设备维修费用发票1,956,780.00元套现,彭某甲安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办理,同年12月26日冲抵彭某甲在公司的个人借支1,956,780元。
4.2013年6月,彭某甲安排董事长特别顾问郭某某联系当时正在公司绿化施工的湖南**企业发展公司多开发票24,144.00元、安装设备的国家粮食储备局武汉**研究院多开发票261,489.14元,同年10月31日冲抵彭某甲在公司的个人借支503,033.14元。
5.2014年6-7月,彭某甲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和工厂负责人刘某某用客户采购菜籽款冲抵个人借支,财务将湖南中储粮经销有限公司分17批次支付给公司的菜籽款陆续套现,分17次冲抵彭某甲在公司的个人借支共计13,870,586.88元。
2018年3月31日,彭某甲以彭某乙、陈某某、方某某等人对湖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冲抵了其在公司的个人借支部分,已入账登记,金额共计6,344,26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工商登记资料、合同、报告、会议决议、记账凭证、借支单、银行流水等;2.证人黄某甲、陈某某、黎某某、黄某乙、高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被不起诉人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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