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职检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号。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2019年2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8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张清海撤回起诉。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张某某作为田某某经营的“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对外销售公司生产的棉箱。田某某与公司业务员口头约定业务员不挣工资,不投保,没有奖金,只挣提成,所谓提成是指公司将生产的棉箱根据市场行情,每年给业务员定一个底价,然后由业务员出去跑市场推销公司生产的棉箱,业务员卖出棉箱的价格高出底价部分就算作业务员的提成。2011年下半年,张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销售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天利和纺织有限公司18台型号为1171C的中型棉箱,销售到河北省栾成县一工厂5台型号为1171C的中型棉箱,当年公司规定每台型号为1171C的中型棉箱的底价为30000元,2013年张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销售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汇华纺织有限公司18台型号为1171C的中型棉箱,当年公司规定每台型号为1171C的中型棉箱的底价为24000元,2013年张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销售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工厂型号为RTA168的小型棉箱2台,当年公司规定每台小型棉箱的底价为10000元。
2013年,张某某将汇华纺织有限公司付的货款共计157500元扣下,将哈尔滨市一工厂付的20000元货款扣下,另外张某某工作期间分四次向田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张某某自称2011年下半年田某某规定的销售到河北省栾成县一工厂5台型号为1171C的中型棉箱每台的底价为26000元,该扣下的货款其中一部分应算作自己赚的提成,该按照自己说的底价算提成30000元,其工作期间总计该应得提成136600元。现有证据证明2011年下半年“青岛**机械有限公司”规定的每台型号为1171C的中型棉箱的底价为30000元,这5台型号为1171C的中型棉箱实际计算提成应为10000元,张某某多计算提成20000元,实际应得提成116600元,另外其50000元的借款应当在提成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张某某涉嫌挪用“青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09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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