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1********,汉族,大专文化,曾系中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递员,现住常州市经开区**镇**宿舍**幢**单元**室。被不起诉讼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下简称常州**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5日,地址常州市天宁区**路**号,负责人陈某某。2016年5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常州**公司与南京**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公司)先后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劳务承揽服务合同》,约定常州**公司将“邮件、包件的装卸及搬运处理工作等”业务外包给南京**公司。
被不起诉讼人张某某经由南京**公司常州分公司派遣至常州**公司从事配送工作,负责送保单和收取保险费。期间,被不起诉讼人张某某利用收取保险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上交的手段,将收取的保险费给截留,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月12日,张某某累计收取保险费3971639.96元,上交3570849.21元。2018年1月12日,被害单位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某上述行为后,张某某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3月2日,先后归还165800元。2018年6月5日,张某某又归还26000元。2019年9月,张某某还清欠款。
2019年5月29日,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新丰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还清欠款后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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