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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Z1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有限公司原销售总监,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俊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层**号。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四川**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期间,利用负责催收自己发展业务的货款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要求客户四川**有限公司**分公司将货款33051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交通银行账户和其他公司账户,用于个人赌博和归还赌博所欠的债务。2019年10月17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代其归还了全部款项,取得了四川**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初犯、归还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本案未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强制措施应及时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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