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8********,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宜都市**乡**号**栋**单元**室,现住所地**园**栋**室,湖北宜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在职**。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为缓解家庭住房还贷的压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产生挪用单位资金念头。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张某某利用在湖北**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担任综合柜员管理“应付待清算贷款款项”(简称:**部账户)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部账户资金共计678371.24元,用于个人住房还贷等。
2020年8月9日,张某某挪用资金被单位检查发现,当日通过存款转入的方式向“**部账户”一次性还款678371.24元,并如实向单位交待其挪用资金的事实,后主动到宜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78371.2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张某某因缓解家庭生活及还贷压力,挪用单位款项,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具有事发后及时将款项退赔单位,取得单位书面谅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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