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浙江**有限公司**部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 **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经批准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7日进入浙江**公司**部任财务会计,负责核算浙江**公司**部的业绩和**部的一些行政工作(包括发放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其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利用管理**部员工的工资和奖金的职务便利,反复挪用(随挪随用)**部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共计77次,挪用资金累计为4787009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目前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第一,根据到案证据,浙江**公司使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并无相应的书面合同,也无对应的监管措施,则保管在张某某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性质存在争议。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原本就归个人使用,其使用自己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本人辩解称其使用个人所有的现金收入发放工资,其银行账户内的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发生混同,而在案证据中部份证人证言能够与其辩解相互印证,故无法确认其使用公司资金的具体数额。第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均按公司要求按时发放工资和奖金,在离职时也已全部结清款项,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第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挪用公司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或者将公司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本案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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